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
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
第 3 條
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
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
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
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
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
戶之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
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 7 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
,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
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第 8 條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
屬,以一張為限。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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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圖式如下:
第 10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
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之期日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
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
註銷。
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原發證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
第 12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
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
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第 13 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
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
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第 14 條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