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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 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
第 3 條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 4 條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
推選候補委員。
第 5 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第 6 條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
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 7 條
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第 8 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第 9 條
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
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10 條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
組。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