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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
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第 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
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
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
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第 5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
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
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應實施個案管理
,追蹤及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做成個案紀錄。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
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業務聯繫會報。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
、財政、金融管理、勞政及其他必要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宣
導、通報與協助之教育訓練。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團體,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
必要之協助。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通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