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應保
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
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含通報事由、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 3 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
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時,應視需要立即指
派社政、衛政、教育或警政單位等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處理應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理後,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兒
童及少年進行安全性評估,並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
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應另以
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
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
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 7 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如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
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第 8 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
置者,亦同。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
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
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
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
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
。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
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第 12 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
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
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第 13 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請民事保護令。
第 14 條
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
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
,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前二項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
,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
輔導。
第 15 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
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
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