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二、以體育推展為宗旨。
三、以中央或地方政府體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體育團體舉辦而合於下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一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
一、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
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及資格賽
。
二、職業運動比賽。
前項運動賽事或活動,以於我國境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備查者為限。
第 4 條
前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文件,應副知各該體育團體所在地之主管
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