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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
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
口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
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 4 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5 條
本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但到考人數
不足五人者,採個別口試。
前項團體討論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
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
分之三十五,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
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
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以二位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其
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另請審查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
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三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
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五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
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者,按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
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皆予錄取。
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
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第一、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