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第五項及志願服務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
一、有緩徵、申請改判體位或延期徵集等事故者。
二、大專程度以上役男具預備軍、士官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緩徵事故於申請之年緩徵原因消滅者,或具前項第二款資格,
於申請時切結俟核准服替代役後即放棄預備軍、士官資格者,不受前項不
得申請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如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
制其所服替代役類 (役) 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
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服替代役之申請及甄選作業程序如下:
一、核定員額:主管機關於每年二月底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類別
及員額需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公告: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類別及員額,擬定替代役甄選簡
章,並公告之。
三、申請:由役男或其代理人於公告申請期間,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經受理後,於核定之日前暫不
徵集。
四、甄選:於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申請人數在核定員額內時,逕予核定
;逾核定員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作業得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於當年內分次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核定員額不含因宗教、家庭因素服替代役人數。
第一項第二款甄選簡章應說明替代役各類別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方式
、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條件等事宜。
第 4 條
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及甄試順序如下:
一、宗教、家庭因素:役男因宗教信仰理由合於第五條規定,或因家庭狀
況合於第十一條規定而申請者。
二、專長資格:
(一) 取得國家考試及格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二)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
證照者。
(三) 具備經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指定之相關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
三、志工資格:從事志願服務相關項目工作滿一年且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
小時以上,具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之役男,得優先服該相關類別替
代役。
四、一般資格:役男不具前三款所列資格而申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之役男,如經甄審未入選或條件不合時,得依其
志願備選一般資格之甄選。
第 二 章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第 5 條
役男因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申請
服替代役。
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傳。
二、理由書。
三、切結書。
四、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於五日內
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審。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證明
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
二、審議時,為了解役男之信仰、動機、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實,得實施面
談,並得邀請該宗教負責人或證人出席。
三、對審議案件認有疑義,不能決定准或駁時,得核定一定時間暫不徵集
之觀察期,觀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第三款觀察期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會同鄉 (鎮、市、區) 公
所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於觀察期屆滿後十五日內,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將役男各項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審議結果,應於十五日內函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
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時間之觀察期或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
第 三 章 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第 11 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父、母或配偶患有重大傷病,或家屬二人以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或重大傷病。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中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傷殘,有撫卹事實
。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
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
件者;所定死亡或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
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核定者。
第 12 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下列役男親屬: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
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
臺灣地區設籍者為準。
第 13 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養護,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修習碩士以下學位者,其就讀最高年齡,碩士學
位未滿三十歲,學士或副學士學位未滿二十八歲,高中(職)未滿二
十四歲。
六、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第 14 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
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替代役二年前,已辦竣戶籍
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 1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將役男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交由各村里幹
事或役政人員實地調查。
二、依前款之調查結果,役政人員得向當事人或有關機關實地複查後,簽
註明確意見,於二十日內將調查審核表、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陳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辦。
三、對顯著不合申請服替代役案件,得逕予駁回。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二十日內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 (鎮、市、區) 公
所並檢還原調查審核表,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原申請人。經
核定不合第十一條之要件者,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二、如認申請案件有疑義,應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如因情
形特殊難以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及具體意見陳報主管機關核示後,依
規定處理。
第 17 條
役男或其家長接到不合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通知書後,如有不服,
應於十日內向原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複核,原鄉 (鎮、市、區) 公
所查實後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經駁回後,如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徵集入營前申請再複核,逾期
不再受理。
第 四 章 專長、志工及一般資格申請服替代役
第 18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專長、志工及一般資格服替代役申請案件後,
即行初審,如核驗專長證照或證明文件發現不符或錯誤時,應請原申請人
於截止申請日前補正;符合規定者,於截止申請日後二日內,分類繕造名
冊及統計表,連同專長證照或證明文件影本,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陳報之役男服替代役申請案件後,應即複
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長資格申請案:依類 (役) 別、教育程度及專長分類彙整,陳報主
管機關。
二、志工資格申請案:依類 (役) 別及教育程度陳報主管機關。
三、一般資格申請案:統計陳報案件總數,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配
賦員額後,申請人數在配賦員額內時,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籤決
定,並得併常備兵抽籤辦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陳報之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長資格申請案:
(一) 以具國家考試及格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優先甄
試,其各類 (役) 別申請人數未逾核定員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
合格後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 核定員額扣減前目具國家考試及格專長證照者錄取名額後,如有餘
額者,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類別專長證照者納入甄選,其各類 (役) 別申請人數未逾餘額時,
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合格後逕予核定;逾餘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 核定員額扣減前二目具國家考試及格專長證照及取得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給專長證照者錄取名額後,如有餘額者,以具備經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機關指定之相關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納入甄試,
其各類 (役) 別申請人數未逾餘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合格後逕
予核定;逾餘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志工資格申請案:其各類 (役) 別申請人數未逾核定員額扣減專長資
格錄取名額後之餘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後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
籤決定之。
三、一般資格申請案:以各類 (役) 別核定員額扣減專長資格及志工資格
錄取名額後之餘額總數,再按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陳報之一般資
格申請案件總數,配賦各直轄市、縣 (市) 員額。
前項逾額抽籤作業,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
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屬家庭因素者,以於戶籍地服役及返家
住宿為原則;屬宗教因素者,以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定服替代役者,均應
分類建立名冊列管;對核定不合者,應將申請時間、核定機關日期、文號
及不合原因,分別登錄於兵籍表及有關冊籍,並鍵入資訊系統存檔列管。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按月將替代役徵集訓練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