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 2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陳述,使用司法狀紙時,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依本規則為之。
第 3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
之虞者,得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
,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
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
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第 4 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
,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
及範例)。
第 5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
第 6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