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
定如下(附圖)。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區域調查:應包含基地全部及基地周界外二公里範圍與基地所在地質
敏感區重疊部分。
二、細部調查:應包含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者,得免細部調查。
第 3 條
區域地質調查得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既有地質資料不足者,應以露頭調查
、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
。
細部調查應進行現地調查,現地調查如有既有資料可資引用者,得以既有
資料取代。
第 4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必要地質調查方法,得以其他合乎學理且能達到相同調查
目的之方法取代。
第 5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依本準則規定製作地質敏感區基地
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報告書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基地與二種類別以上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時,應依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規
定,分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其調查及評估結果得併於同
一報告書。
第 6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者,報
告書之簽證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辦理時,
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影本。
第 二 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7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之產狀、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況。
(二)地質遺跡之地表分布範圍。
(三)地質遺跡有向地下延伸者,在預計開挖深度範圍內之分布。
(四)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第 8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露頭調查為必要之調查方法,並得以地質
鑽探、地球物理測勘或其他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採用之調查方法應以
保持地質遺跡之完整性為原則。
第 9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
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
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及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
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
第 10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開發範圍與地質遺跡之空間關係及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形狀
、視覺或完整性之影響,並研提因應對策。
二、研提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對地質遺跡採取之保護措施及評估其效果。
三、開發行為人對地質遺跡長期維護之因應對策。
第 三 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11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概況。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水系、坡度及地形特徵。
(二)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地表深度二公尺內之砂、礫石及泥層
之分布。
(三)地下地層岩性分布:地下地層岩性調查、鑽孔內地層地球物理特性
及地層側向延伸分布。
(四)水文地質參數: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第 12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必要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如下:
一、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細部調查區面積在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調查至少應有二採樣點;面積逾六百二
十五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採樣點,未滿
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以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採樣點以均勻分
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
地質鑽探;面積逾○‧五公頃,且在二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二
孔;面積逾二公頃者,每一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
頃計。鑽探孔位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五十公尺或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
(三)配合地質鑽孔調查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前項調查顯示地層岩性變化複雜地區,應增加鑽探數量或以地球物理測勘
方法輔助調查。
第 13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基地範圍,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沉積物粒徑分布、鑽探孔位、剖
面位置、採樣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
一。
三、水文地質剖面及柵狀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剖面圖;細部
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柵狀圖。其中水平比例尺同各地質圖比例,
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粒徑變化及顏色,並附岩
心照片及井測圖,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 14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中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直接或間接之影
響。
二、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造成地下水質及入滲補注量之影響。
三、經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造成永久性或暫時性
不良影響時,應採取因應措施,並評估其效果。
第 四 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15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岩層分布:地表及地下岩層之分布及位態;未固結岩層之厚度變化
。
(二)地質構造:活動斷層及其相關破裂出露位置、寬度及地下延展;節
理、劈理、擦痕及裂隙之位態分布。
第 16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形判釋:由航空照片、遙測影像、數值地形模型或其他地形圖資判
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性、地層、活動斷層與其相關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
查。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活動斷層及剪
裂帶深度。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鑽探剖面應儘量垂直活動斷層走向,其配置以能
呈現細部調查區之特性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為原則;沿活動斷層
走向平行方向之長度每一百公尺應繪置一剖面,未滿一百公尺者,
以一百公尺計。剖面長度未滿二十公尺者,應至少有一鑽孔控制;
剖面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應至少有二鑽孔控制,且位於剖面兩
端之鑽孔與細部調查區邊界之距離以小於十公尺為原則;同剖面之
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造複雜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
活動斷層通過及其可能分布位置。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三十公尺。
四、探溝調查: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研判細部調查區內如有活動斷層
通過,應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構造特徵及活動斷層位置,
分析活動斷層近期之活動歷史及變動影響範圍。
五、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地質變化複雜者得以地電阻探勘、淺層震
測或其他合於學理之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第 17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與位態、地質構造、鑽
探孔位、剖面位置、探溝調查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
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應配合鑽探資料,標示地層(岩層)
界線及活動斷層;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
將活動斷層標示於剖面延伸線上。
四、探溝立面圖: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附
完整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並附岩心照片
,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 18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基地內地表破裂或變形之特性及可能影響範圍。
二、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之影響,並分析基地
內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三、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第 五 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19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地質敏感
區全部。
第 20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利用現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地震紀錄、水系
與蝕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岩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不穩定土體
或岩體之分布及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臨河岸之距離與高差及不連續面或地質弱
面之特性。
(二)坡地現況及工程特性:地表土壤與岩石之一般物理性質與強度特性
、潛在滑動面之分布、地下水文特性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現況。
第 21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
境狀況、地形特徵及地質特性。
二、地表調查:調查岩層與覆土層特性、地質構造、地表裂縫、坡趾狀況
、其他崩滑徵兆、土地利用現況及既有設施現況,並查核前款判讀結
果。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覆土層之分布與厚度及岩體之特性。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
探一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
面積逾一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
○‧五公頃計。鑽探孔位應配合調查區域狀況選擇適當之配置;如
為順向坡應優先配置鑽孔。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三十公尺,並應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如
位於順向坡,坡面上之鑽孔深度應足以釐清順向坡之岩層組成與厚
度及主要不連續面之特性。
(三)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
壤與岩石力學試驗及地下水文調查。
四、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
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第 22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質、坡地環境現況、基地與其
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及剖面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與覆土層分布、地質構造、
既有山崩或地滑之滑動與堆積分布範圍、鑽探孔位與剖面位置及地球
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二條相互垂直之剖面;細部調查地
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以表現覆土層及岩層之空間分布;剖
面圖之比例尺應與地質圖相同。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
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 23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山崩或地滑發生之土石下坡運動特性、崩塌或滑動量體及影響範
圍,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二、評估順向坡之穩定性及開發行為對順向坡穩定性之影響。
三、評估開發行為造成現有山崩或地滑範圍擴大、誘發潛在山崩、地滑或
順向坡岩體滑動之可能性及其規模。
四、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第 六 章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24 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土石流溪流集
水區全部。
第 25 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地質環境特性: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層、岩性、地形、水文、植
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二)土石崩塌料源:土石流溪流之集水面積、崩塌面積、崩塌深度及崩
塌量。
(三)土石流流動區溪床特性:土石流之溪床寬度、溪床坡度與堆積材料
厚度及性質。
(四)土石流溢流:溢流點位置及溢流範圍。
(五)土石流堆積區特性:堆積區地形坡度、堆積材料性質、水文、植生
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六)土石流災害歷史:歷史土石流之發生條件、流動型態、災害分布範
圍及歷史災害文獻紀錄。
(七)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抑制工程、攔阻工程、護岸工程及疏導工程
,包括攔砂壩、防砂壩、固床工及緩衝林帶。
二、細部調查:
(一)土石流堆積物地表與地下分布及粒徑變化。
(二)土石流流動與堆積之特徵及地形坡度變化。
(三)調查區與土石流流動區之距離及基地與溪床之高程差。
(四)基地內相關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
第 26 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判讀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
地形、水系、土地利用、土石崩塌料源、溢流點及堆積範圍。
二、地表調查:地質、土石堆積之特徵、分布範圍及治理措施。
三、試坑調查:以試坑分層採取土石堆積材料,分析土石材料粒徑。細部
調查區面積每○‧五公頃應至少配置試坑一處,未滿○‧五公頃者,
以○‧五公頃計;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試坑調查。試
坑配置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試坑深度至少三公尺,應記
錄沉積物垂直變化。
四、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土石流堆積材料厚度及粒徑變化: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
探一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
面積逾一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
○‧五公頃計。鑽探孔位配置以均勻分布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二十公尺或進入岩盤五公尺。
第 27 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套疊地質敏感區範圍,並標示地形、地層、土石
流溪流集水區範圍、崩塌地、崩積材料厚度與分布範圍、溢流點位置
、流動區及堆積區,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岩性分布、地質構造、鑽
探孔位、剖面位置、試坑調查位置、土石流流動區及堆積區分布,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土石流溪流縱斷面圖,標示土石材
料堆積位置;細部調查地質圖應配合地質鑽探及試坑繪製至少二條相
互垂直之地質剖面圖。
四、試坑剖面圖:應描繪並記錄試坑開挖面沉積物變化,並附完整剖面照
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粒徑分布,並附岩心照片
,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 28 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石流潛勢、規模及對開發基地影響之範圍。
二、評估土石流對土地開發行為或建築物安全之影響。
三、開發行為安全之因應對策及其安全效果評估。
第 七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