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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
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3 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除地質遺跡本體外,必要時得增加緩衝
帶範圍,以避免開發行為緊鄰地質遺跡本體。
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
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5 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且未來可能再度活動之斷層。活動
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直接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活
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 6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山
崩或地滑影響之區域,得劃定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 7 條
曾經發生土石流或有明顯土石流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影響
之地區,得劃定為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應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底圖
。但高山地區無此比例尺者,得以一萬分之一替代。
第 三 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 9 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經地質敏感
區審議會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主管機關研提之計畫書於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前,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
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及地址,並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一
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原因:說明劃定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
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
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
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 11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
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變更原因:說明變更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四、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
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
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
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五、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 13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
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 14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
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
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廢止原因:說明廢止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第 15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得採個別或分批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應公告範圍圖說及坐標,並於公告後將圖
說及坐標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質敏感區資料庫,提供網路查詢及下載列印查詢結
果。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