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專利規費收費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申請專利範
圍之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
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
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再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八
千元;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
,以五十頁計。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八、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九、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一、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二、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三、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
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九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
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於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其計算方
式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
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中發明名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發明人
姓名及說明書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申請費
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先提出之外文本為英
文本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
六百元。
第 2-1 條
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或第五款之再審查申請費。
第 2-2 條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
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第 3 條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四、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六、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同時申請變
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六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
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
百元。
第 4 條
新式樣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改請為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更正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變更圖說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
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七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
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
百元。
第 5 條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專利權信託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十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十三、申請實施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第 6 條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第 7 條
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經核准之新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經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於延長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年費;核准延展
之專利權,每件每年應繳年費新臺幣五千元。
專利權有拋棄或被撤銷之情事者,已預繳之專利年費,得申請退還。
第一項年費之金額,於繳納時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所定之數額繳納。
依本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繳年費,仍以一年計算。
第 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
定者,原繳納之申請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處分應予專利者,其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抵繳證書費及
第一年專利年費。
二、經處分不予專利者,其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應予退還。
第 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
定者,其於形式審查處分前,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或新式樣專利者,原繳納之申請費,與第三條第一款
申請費之差額,抵繳第二條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改請之申請費。
第 10 條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者,其申請費如下:
一、發明案,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二、新型案,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新式樣案,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申請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或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11 條
(刪除)
第 11-1 條
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
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