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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授證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登山嚮導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
人員。
二、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認可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之機關(構)、團體或組織。
三、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而其設立章程任務
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者。
四、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五、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擔任審定合格考核與否及核發證照之人員。
六、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山域嚮導授證
檢定者。
第 3 條
山域嚮導分級及其技能依序如下:
一、登山嚮導:具備從事登山活動嚮導專業技能者。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
美堤系統(YDS) 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四級者。
二、攀登嚮導:除具有前款規定登山嚮導資格外,並具備山域攀岩、溯溪
及冰雪地形行進嚮導專業技能者。其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界
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五點八級者。
第 4 條
各該等級嚮導應依前條各款規定山域特性及其區域範圍而擔任各該等級山
域嚮導職掌事項。
第 5 條
申請單位申請辦理本辦法規定山域嚮導檢定授證業務者,其應符合資格分
別如下:
一、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而依規定
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非營利民間團體,指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以上而依規定辦
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其設立章程載明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者。
三、公務機關:指其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有職掌業務涉有山域活
動專業技能之必要者。
第 6 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可者,應繳納規費。
第 7 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第五條
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三、組織章程、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第五條第三款
者,應附其設立法規。
四、實施計畫書,其應載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額度、檢定、實習、發證等程序及
其管理規範)。
(三)提供足以確保檢定品質程序及其配套環境條件執行規畫。
(四)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五)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含審甄工作分配)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
資及同意書。
(六)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器材及設備等)。
(七)電子資料庫建構及檢定科目題庫建置。
(八)妥適公開資訊等事務管理構想。
(九)登山安全守則及山域嚮導工作倫理規範。
(十)受認可單位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撤銷或廢止處理程序及通報機制作業
規範。
(十一)推廣登山安全業務實績。
(十二)其他依本辦法規定及本會指定應載明事項。
五、其他依本辦法規定及本會指定檢附文件。
第 8 條
本會為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認可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本會於各該申請案審決處理前,應先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如下。但其
調查,得以各該委員書面聲明為之:
一、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
等關係。
二、現為或曾為申請單位理事或監事職務身分。
第一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審定會對申請案審決認可者,應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其平均得分達
七十五分以上,其評審項目及配分如附件一。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相關機關(構)或專業
人員列席徵詢意見或提供說明。
第 9 條
申請單位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二);其經審
查不符規定者,則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間四年。其認可期滿或其認可期滿前一年者,得依據本辦法規
定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登山嚮導授證業務者,應自行編組工作小組,
落實檢定授證業務品質管控。
第 10 條
山域嚮導執行職務而有隨隊人員發生失蹤或死亡者,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
面報告經原受認可單位審議後轉知本會。其書面格式,由各該申請單位納
入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實施計畫書當中。
前項書面報告記載事項分別如下:
一、發生時間地點。
二、發生當地地形、通常氣候及當時氣象。
三、山域嚮導及隨隊人員各該數量、比例及其等登山經歷。
四、發生原因及其缺失研析(含各該主客觀因素)及改進對策等。
受認可單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就所轄授證檢定數量、發證數量、其
他事項服務數量(含第一項規定失蹤或死亡事故發生數量)等相關事項,
公開揭露各該授認可單位門首、網站及陳報本會。
第 11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指派專人或指定本會所屬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督導
、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辦理檢定授證業務、執行狀況等。
前項情形,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團體辦理。
第 12 條
拒絕接受本會或委任委託人之抽查者,本會應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其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資格者,自本會撤銷或廢止意思表示送達三年
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 1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經同一受認可單位訓練達三天以上且持有訓練證
明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受認可單位申請應檢。
第 14 條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依附件三規定檢定科目表,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
定。
筆試測驗成績採取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合格;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
,依操作正確程度逕予評定,七十分為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均為合格且經受認可單位核認而以連續三天以上高山活
動實習,始行取得山域嚮導資格。
前項活動實習期程,應於受認可單位通知一年內完成。其未有完成者,成
績不予保留,視為未獲授證資格。
第 15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山域嚮導檢定審甄:
一、曾擔任我國或外國山域嚮導檢定考試(測驗)審甄。
二、取得國際登山相關組織核發山域嚮導證書且具備專業技術能力。
三、取得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資格,從事指導或野外探險工作且績效優良。
四、針對檢定科目相關學術領域專精,公開發表論著文章或著作且持有有
效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證照。
五、大專校院體育運動、休閒等相關系(所)科有教授檢定科目相關領域
課程三年以上且持有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證照。
擔任本辦法規定審甄工作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處理而不得參與
自已帶訓學員之檢定作業。
第 16 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各該山域嚮導授證檢定而有收取授證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
之必要者,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收費基
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登山嚮導: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及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攀登嚮導: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及術科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
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
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費。
前二項費用不包含書籍及服裝等費用。
第 17 條
山域嚮導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受認可單位申請補(換)發
,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等相關證明文件。其未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第 18 條
登山嚮導證有效期間三年,期間屆滿自行失效。
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且持有證明實
際擔任三天以上嚮導,得申請抵免六小時複訓紀錄,據以換發新證或展延
效期。
前項複訓內容,由受認可單位自行決定,以本辦法規定授證檢定科目範疇
作為複訓科目百分之七十,同時併入第七條第四款實施計畫經本會審定認
可辦理。
第 19 條
山域嚮導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發證單位。
二、本會認可文件日期字號。
三、證照類別。
四、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及血型。
五、有效期間及複訓紀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各該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第 20 條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山域嚮導證。其有嗣後換證者,亦同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罪名。
五、遺棄罪。
六、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七、曾犯貪污罪。
八、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十、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監護或輔助處分而尚未撤銷。
十三、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當中。
前項情形,受認可單位,得以請求各該應檢人報名當時,事先配套出具切
結或聲明書方式辦理。
第 21 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
受認可單位:
一、有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 22 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
受認可單位:
一、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嚮導。
二、擔任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四、違反受認可單位公告嚮導工作倫理守則且情節嚴重。
五、有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 23 條
山域嚮導,其經受認可單位或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不得再行
參加檢定。
第 24 條
受認可單位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山域嚮導名單,函送
山域管理、管制及救援機關供參;其有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前項嚮導名冊應含姓名、證照序號及特定山域熟悉等資訊。但其屬個人資
訊保護法規定事項揭露者,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25 條
山域嚮導、受認可單位及其屬業務執行人員執行業務或辦理授證檢定業務
績效優良者,本會應予獎勵。
第 26 條
受認可單位解散、認可期間屆滿或依本辦法規定遭本會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資格者,其原已核發山域嚮導證後續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指定其
他受認可單位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而有依據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取得各該證照者,應於各該效
期內依本辦法規定自行向受認可單位申請換證。
前項換證,應準用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
第 28 條
本會仍得自行辦理本辦法規定各該山域嚮導授證管理事項。
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本辦
法相關事項。但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分別如下: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其聘書發給。
二、認可業務。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29 條
各該申請單位負責人、關係人及受檢人,均應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六條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三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