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如下: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課程,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工作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
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
種及衛教等程序,並以下列場所為限: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第 3 條
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
及核發紀錄。
第 4 條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以下簡稱國小及教托機構)新生應完成
之預防接種時程及項目,如附表。
第 5 條
國小及教托機構新生於入學時,應提出符合前條時程及項目之預防接種紀
錄供查。
國小及教托機構對於未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新生兒童,應造冊通知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請求派員協助完成補行接種,並視需要連繫當地教育或社政
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前項通知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如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
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
電子資料檔。
第 6 條
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工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預防接種紀錄檢查由國小及教托機構為之。
二、補行接種工作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修正
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自一百零一年
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