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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
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二、普通考試:護士。
前項護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
零二年起停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藥師法第六條各款、醫事檢驗師法第六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六條、護
理人員法第六條各款、物理治療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及
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各款等情事之一。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護士應考
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應考資格,並經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
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
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
院衛生署查照。
第 9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0 條
應考人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2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
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
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
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及護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
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考試。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6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7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8 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