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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第 4 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左列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載明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會會員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於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建築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 8 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9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第 10 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第 11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第 12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罰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廢止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