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
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
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
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
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
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
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
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
,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其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已繳納之學雜費,得於就
讀學校所定期間內,依第三條規定得減免額度申請退費。
第 7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 8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
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學生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
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者外,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