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
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其中第一款
用途金額中之三分之一,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
獎勵業務,其辦理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
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
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
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
九。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
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報本會。
第 6 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
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管理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本基金撥付款項運用執行情形時,應
審酌下列事項:
一、款項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是否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第五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人事費用支出是否逾第四條第五項所定金額。
五、對本會通知補充說明、提供資料或要求改善,是否確實辦理。
六、其他依本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第 9 條
本會應將管理會依前條規定之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
府,並副知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會通知補充說明、提供資料而不補充或不提供
,或依考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而不改善者,本會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
機關。
第 10 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執行管理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
業務;工作人員四人至六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管理會業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1 條
管理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5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