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構)、事業、學校、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參選者),擇優頒發國家環境教育獎。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
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或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
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第 4 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
,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
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第 5 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每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第三條所列各獎勵項目初審第一名送至中央主管
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每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並於翌年三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實地訪查,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翌年四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
決議獲獎名單。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獎勵項目審查,應依前述獎勵項
目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
類獎勵項目參選數量較少者,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每一獎勵項目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代理。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第 8 條
評審委員審查第三條各獎勵項目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第 9 條
評審委員審查第三條各獎勵項目參選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
人得向本署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
員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
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第 10 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
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五名,共計三十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
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
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第 11 條
獲頒特優及優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單位依權責辦理敘獎;其中
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至少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記功一次;其餘五項獎勵
項目相關承辦人員特優者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參選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
人記功一次;推薦參選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二次辦
理敘獎。
第 12 條
初審績優之參選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另訂適當之獎勵方式。
第 13 條
參選者依本辦法第十條獲得獎勵後,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第 14 條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予以公開表揚其
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前項獲獎對象,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第 15 條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已領獎者,須追繳其
獎項及獎金:
一、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主
管機關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參選者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