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
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
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
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 4 條
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相關機關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要設監
控中心及置相關人員。
第 5 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
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
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軍事
檢察官許可延長之。
第 7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
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8 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六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以下簡稱命令書)。
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
第 9 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
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
協助。
第 10 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
。必要時,得通知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11 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
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
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
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第 13 條
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
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一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
內,檢附證明文件,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觀護人。
第 14 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
執行。
第 15 條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期滿、停止或受監控人死亡時,觀護人應以書面將執行
情形報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並另通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