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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需要,配合整建國軍營
舍及設施,加速辦理營區騰讓及興建,特設置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
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適用
營地處分得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
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
司長、人力司司長、資源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
、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及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軍備局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由本部相關
單位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不適用營地檢討組及營
舍整建計畫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相關單位調派之。
第 8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大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1 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整建之營舍及設施,於完工驗結、帳務審核無訛後,由本部指定所
屬機關、學校、部隊為管理機關,並以公務用財產列管。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