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
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
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
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
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
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
母。
八、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許可來臺停留
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駐點人員,其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九、其子女或配偶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
十、其子女或配偶依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
辦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
十一、其父母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經專案許可
。
十二、其子女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
期居留,因臺灣地區人民死亡或其子女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而其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不須撤銷或廢止。
十三、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曾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臺灣地區人民死亡或其父母與臺灣地區人
民離婚,而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不須撤銷或廢止。
十四、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十五、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前項各款之申請人,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
單獨來臺情形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
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十
二歲以下養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
以下,於十四歲以下曾申請來臺。
三、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
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
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
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
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
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二年制副學士班
、學士班、碩士班或博士班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得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探親。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
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
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
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者,應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
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
、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或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
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申請人,
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得
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配偶或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
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重病、重傷之認定,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探親、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
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
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其探病對象之配偶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7-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
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並應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
療機構為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同行;必要時,並
得申請大陸地區醫護人員二人隨同照料。
前項隨同來臺人員之人數,得由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第二項同行之配偶、親屬及隨同照料醫護人員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
區,並準用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
構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一次為限。
第 9-1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該遺產依本條例
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者,該大陸地區人民得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
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者,其配偶或親友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但以二人為限:
一、經司法機關羈押,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
三、因重大疾病住院。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人
員,為協助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
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之次數,每年以一次為限;依同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申請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
訟。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
的相符之活動: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許可辦法規定許可。
二、遇有重大、突發事件或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經主管機關協調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三、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
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之人員。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會
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
或活動。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
血親或配偶。
二、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三、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
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四、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
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
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包含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
容計畫。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
其申請。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
,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由申請人預計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代向移民署申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
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
官方機構任職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
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
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
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
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
被探人所屬航空或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
代理人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
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
被探人之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來臺學生
就讀之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
責任。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
外,另得由代申請醫療機構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
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不符前條規定或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其他無法負保證責任情
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
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
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
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
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
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第 18-1 條
醫療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代為第七條之二之申請,未能履行保證責
任,或所擔保之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三日以上且行方不明者,主管機
關一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
學美容服務。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
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
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
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
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
年。
五、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七、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
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
二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得不予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
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
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
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
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4.其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之臺灣
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父母,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不
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
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得申請延期一次,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
,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
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間
同前目。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停留期
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五)符合第一目之二、第三目及前目情形,其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
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
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六)逾十八歲,依前目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
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
;離境後再申請來臺探親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七)依第五目規定,停留至十八歲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
一日前離境,依第一目但書之三規定,停留至十二歲前離境,或依
前目規定,因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離
境,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其依第一目本文規定之停留期間及
來臺次數,重新計算,不受影響。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
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
七、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每學期
以一次為限,並不得申請延期,其陪同來臺註冊入學者,亦同。但學
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
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八、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
理。
十、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一、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
,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
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停留期
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十四、依第七條之二規定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三
日,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
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
配偶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
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
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
核給。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第 2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在有效期
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
可證,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
得延期一次。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許可,且已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者,得申請發給
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
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
效期間。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
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
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
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第 25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下列方式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申請者,送原核轉機構轉發申請人
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送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之醫療機構或邀
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之醫療
機構或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申請人應持憑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需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須經
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
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遺失說明書或毀損證件,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
(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重新補發或換發。
第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
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但符合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得不備回程機(船)票。
第 2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民用航空器
服務之機組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
地區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單次、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或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
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
機場時,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
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機場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
臨時停留許可證:
一、因其所屬航空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
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單次、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
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
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
起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28-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所屬公
司服務之先期、維修或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
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在臺
灣地區無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
驗入出境。
第一項之先期人員應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限不得逾
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一項之維修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
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之駐點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
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申請
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28-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性商務(公務)包機
服務之機組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臺灣地區公司、
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
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者,由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
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
機場時,由其所屬臺灣地區公司、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
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機場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
停留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
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
留期間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
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
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
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
司、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或
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
辦事處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持有有效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因航運任務有臨時
進入臺灣地區必要者,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
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
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許可者,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原有一年逐次加簽
證者,無須辦理加簽。
第一項人員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有臨時入境之必要者,應於抵
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
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許可者
,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
前三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
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及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其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
自入境之日起至翌日二十四時止,且不得延期。依第三項規定發給之臨時
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
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依第五項規定申請延期者,在停留期
間屆滿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延期,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29-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船舶所屬航運公司
服務之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
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
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
驗入出境。
第一項人員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3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接待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
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延
期,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提出,並經移民署核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但依規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延期停留者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時,在其未依規定繳交保險費前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延期或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第 3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申請延長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 34 條
邀請單位或代申請人,如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邀請或代理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移民署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
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3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