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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期貨商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
理。
第 3 條
期貨商依規定同時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
類分別辦理。期貨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
其證券部門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期貨商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依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編製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部門之
財務報告。
他業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期貨業務之
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期貨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
釐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期貨商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
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
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與出納作業等項目。
第 5 條
本國期貨商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外國期貨商之主辦會計人員,得由總公司授權分公司經理人全權任免之。
第 6 條
期貨商會計年度,除外國期貨商或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
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結算,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第 7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
,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期貨商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
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但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期貨商,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當期貨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第 8 條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
增加揭露依本準則規定所編製獨立期貨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
附註。
第 9 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
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收益百分
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
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第 10 條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
核准後期貨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
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期貨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
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
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
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11 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
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期貨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期貨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時,並應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期貨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
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認定之。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
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
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
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
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
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
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
權利金。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
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
明其差異原因。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
商追償之金額。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
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
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
權。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
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
額及固定到期日,且期貨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
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
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1.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
用。
5.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
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
額時使用之。
7.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
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
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
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
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
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
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5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
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
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
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期貨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
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
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
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
業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應付
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
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期貨交易人權益: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
算之差額。
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帳。
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
明其差異原因。
(七)應付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八)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
資、應付股利及應付代收現金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
期。
(九)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期貨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期貨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
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
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期貨商發行之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
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
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
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負債之主要項目:
1.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2.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
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3.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
額時使用之。
4.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
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
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
動。
第 1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由期貨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期貨商之股份、保留供選
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
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係指期貨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期貨商與業
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
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
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
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期貨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
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第 17 條
外國期貨商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營運資金:外國期貨商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營業所用之資金

二、累積盈虧: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尚未匯回總公司之盈
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依有關法令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予註明。
三、其他權益:外國期貨商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
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
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8 條
期貨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期貨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
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三)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期貨商從事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交易所
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
(四)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
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五)期貨管理費收入: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收取之管理
費收入。
(六)經理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理
費收入。
(七)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
問費收入。
(八)證券佣金收入: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九)其他營業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
費。
三、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
費。
四、期貨佣金支出:本項目包括:
(一)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
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
付之佣金支出。
(二)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期貨交易輔
助人之佣金支出。
五、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
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六、期貨管理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支付之管理費

七、員工福利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
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
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
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八、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
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九、財務成本:係包括期貨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
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十、其他營業費用:係期貨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
用。
十一、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期貨商按其所享
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
控制個體之損益。
十二、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
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十三、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
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
後利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四、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五、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
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
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
、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六、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七、綜合損益總額。
十八、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九、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二十、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
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9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期貨商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第 20 條
外國期貨商之權益變動表應列明營運資金及累積盈虧之期初餘額、本期增
減原因及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21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期貨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
及期貨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
,彙總說明期貨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附註
第 22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正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相關資訊。
十四、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應符合財務比率之限制及其執行情形。
十五、專屬期貨商業務之特有風險。
十六、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七、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
轉讓。
十九、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二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二、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四、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五、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六、私募有價證券者,應註明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
三十、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一、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期貨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二、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三十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23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
讓。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 24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
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
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 25 條
期貨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
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
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26 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
第 27 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
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
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8 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
門資訊。
第 29 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
(七)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明細表。
(八)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明細表。
(九)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十)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存款明細表。
(十一)客戶保證金專戶-有價證券明細表。
(十二)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
(十三)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期貨商結算餘額明細表。
(十四)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明細表。
(十五)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明細表。
(十六)應收帳款明細表。
(十七)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八)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二十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二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九)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三 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三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三十二)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三)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三十四)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三十五)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三十七)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三十八)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九)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
(四 十)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四十一)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四十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四十三)期貨交易人權益明細表。
(四十四)應付帳款明細表。
(四十五)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四十六)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四十七)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四十八)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十九)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五 十)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一)長期借款明細表。
(五十二)應付公司債明細表。
(五十三)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五十五)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衍生工具利益(損失)明細表。
(二)期貨佣金支出明細表。
(三)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四)財務成本明細表。
(五)其他利益及損失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
單獨列示。
第 30 條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
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
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
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等。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
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
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
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
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
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 31 條
期貨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
的重要資訊(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第 32 條
期貨商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
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
加以討論: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
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
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
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二、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
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
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外
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明
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
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
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
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單
位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第 33 條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期貨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占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
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期貨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期貨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
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期貨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期貨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政策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期貨商之
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
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1.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
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無法信賴期貨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期貨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
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
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
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
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
,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期貨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政策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期貨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期貨商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之3目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
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期貨
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第 34 條
期貨商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
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第 五 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35 條
期貨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
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規定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
十七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六 章 首次採用
第 36 條
期貨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第 37 條
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屬全數非營業用,並
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
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
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期貨商之加權
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期貨商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
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期貨商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期貨商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
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
採成本模式。
第 37-1 條
期貨商於轉換日前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於轉換日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
,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
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3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