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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
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
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
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
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
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
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第 9 條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
於二年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
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
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受理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委託之檢驗機關 (構) 、學校、團體
應具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之及場地,足以執行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
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項目
、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
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受託執行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
設備、員額、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中
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終止委託。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 (市) 、
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
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19-1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
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
、縣 (市) 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
持堪用狀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
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
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