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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
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主管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
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6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
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提供符合前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特殊情形或派駐國外之先予調派
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前項派駐國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回國服務時間
,先行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第 7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
。如有資格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或有符合受訓資格人員應列入而未列入
當年度受訓之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前項符合受訓資格人員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
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
,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
保訓會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
冊,辦理調訓。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
第 8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分娩、流產、重病、派駐國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
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
扣考處分者。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
服務機關、學校。
第 10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八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九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
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
後,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14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格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
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
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依下列規定填具免訓申
請書(如附表),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核後函報各主管機關轉送保訓會,
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一、於受訓當年度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次年度起,由服務
機關、學校併同提報該年度參訓人員名冊時辦理,並以提報梯次之結
訓日為訓練合格生效日。
二、於受訓當年度後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保訓會撤銷函送
達之次日起,由服務機關、學校辦理,並以保訓會核定之日為訓練合
格生效日。但申請免訓人員之訓練合格生效日,不得早於其依第五條
及第六條規定參加訓練時之結訓日。
第 15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