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五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薦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
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
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第 6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
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所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
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
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遴選機關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並
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
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遴選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由各遴選機關依本辦法重新
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
列。如有資格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
法懲處相關人員。
各遴選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召開甄審委員會審
核後,由各遴選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
各遴選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並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
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
關、學校函經各遴選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
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
扣考處分者。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
服務機關、學校。
第 13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
第 15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遴選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遴選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6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
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
度後,始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17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
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
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遴選機關依規定重
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
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第 18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