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含氮製程:係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
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一)三氟化氮與電子級液氨製造程序。
(二)甲基丙烯酸酯類(MMA) 化學製造程序。
(三)丙烯腈製造程序。
(四)丙烯腈-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五)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 化學製造程序。
(六)丙烯腈-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七)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八)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九)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新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
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日前已完成建造、建
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石油化學業。
第 5 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
,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
,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 7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
值,其單位如下:
一、水溫:攝氏度(℃)。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第 8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事業自水體取水作為冷
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不適用
本標準。
第 9 條
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
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
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占比率,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 10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