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機場:係指臺中清泉崗、嘉義、臺南、花蓮、馬公等五所軍民合
用機場。
二、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係指航空器於同一國內機場之一起一降之額度
。
第 3 條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以下簡稱機場額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分配予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
為公平、合理分配機場額度供業者使用,民航局應於業者申請時,召開國
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審查機場額度分配事宜,並應通知申
請人列席說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有機場額度數量扣除業者申請數量後尚有剩餘。
二、僅有一家業者提出申請。
三、業者配合政策需要,調整或增闢飛航航線所申請之機場額度。
第 4 條
經分配機場額度之業者不得認為已取得該機場額度之專營權,並不得將該
機場額度移轉或借貸其他業者使用;但因聯營或航線調整需要,業者得報
經民航局核准後交換機場額度。
業者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機場額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項移轉
之限制:
一、合併之業者得將原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
二、合併之業者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分配之機場額
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
第 5 條
業者申請分配機場額度時,應檢附營運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民航局依機
場額度評分表(附件一),視實際需要,公平分配予業者。
前項分配,因機場額度或場站因素,須限制業者家數時,民航局應依評分
分數之優先次序公平分配之。
業者開闢臺灣本島與連江縣、澎湖縣、金門縣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
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定期航線所需之機場額度,民航局應優
先分配之。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應政策需要將機場額度優先分配之:
一、經營連江縣、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
離島地區定期航線之業者。
二、自業者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業者。
為應公共利益或軍方戰、演、訓任務需要,需調整或酌減各機場額度時,
民航局得調整或收回已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
民航局計劃恢復前項調整或收回機場額度時,除第六條所列情事外,應優
先分配予原使用機場額度之業者。
第 6 條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分配機場額度:
一、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二、最近一年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未據實申報。
三、使用機型不適宜飛航所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
四、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場站設施無法配合。
五、自航空器發生失事事件之日起一年內。但該失事事件明顯不可歸責於
業者,並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者,不在此限。
受前項第五款前段限制不得參與機場額度分配之業者,於失事調查結果公
布係不可歸責於業者時,即解除不予分配機場額度之限制;如該限制期間
內遇有新增額度分配,該業者因受該限制而喪失資格無法獲得分配者,國
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得考量於未來額度分配時給予優先分配
。
第 7 條
業者應按所分配之機場額度,申請國內航線定期飛航。如屬分配指定航線
之機場額度,不得挪為其他非指定航線使用。
第 8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將其機場額度之一部或全部收回:
一、未依所提營運計畫之審查結果確實執行。
二、擅自停班、併班或減班,經民航局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附件二之國內機場使用規定。
第 9 條
民航局因跑道整修或其他緊急需要,得將業者未使用之機場額度,暫時提
供其他業者使用。
業者因市場臨時性需求,原分配之機場額度不敷使用時,得向民航局申請
核准短期使用未分配之機場額度,但全年使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經分配用於具顯著淡、旺季特性航線之機場額度,其連續六個月機場額度
平均使用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時,民航局得收回未使用之額度。
除前項航線外,經分配之機場額度,連續六個月平均使用率未達百分之八
十時,民航局得收回未使用之額度。
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因素,致未使用之機場額度,不列入前二項使用率之
計算。
第三項所稱具顯著淡、旺季特性航線,係指前一年連續三個月之最大平均
月載客量為最小平均月載客量之一點五倍以上之航線。
業者終止國內定期航線時,民航局得收回原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其數
量依該航線終止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使用機場額度數計。
第 10 條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公告分配機場額度及申請期限,未經公告之機場額
度不接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