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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小船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 3 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
第 4 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5 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 6 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 7 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 8 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 二 章 乘客定額
第 9 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定額之計算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二、客艙內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核可,其寬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客艙內至少應設置一個寬度不少於六十公分之出入口。
(二)客艙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客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二目規定設
置通道。
三、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以不低於第
一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
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 10 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第 11 條
載客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載客集中於小船之一舷,而甲板線
不致沒入水中為原則。
第 12 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 13 條
載客小船航行於離島間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
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
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量減少其乘客定額。
第 14 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
第 三 章 應急準備
第 15 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並予示範。
第 16 條
載客小船於開航前,駕駛應指定專人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並將
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駕駛並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第 17 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 四 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 18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 19 條
小船辦理註冊、轉籍時,受理檢查或原註冊機關(構)應分別將下列各款
規定之圖說及相關文書,檢送航政機關辦理。
一、船身中央橫斷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應附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四、丈量計算書。
五、檢查報告書。
第 20 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 21 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 22 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23 條
經註冊之小船,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不堪使用、失蹤滿六
個月、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者,小
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
(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24 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
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