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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以下簡稱欠費)之被保
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就欠費總額一併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
期間之利息仍應計收。
第 3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其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且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為限。
前項欠費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第 4 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新
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欠費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繳納欠費期間屆
滿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不得超
過三個月。延期繳納欠費期間屆滿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欠費。
第 6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向保
險人提出。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分期繳納欠費者,應依保險人製發
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
費者,亦同。
第 7 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
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
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
自被保險人繳清欠費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第 8 條
被保險人就同一段欠費期間,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均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
限繳納第一期欠費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
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欠費期間年資,自全部完納欠
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者,該段分期
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之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
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
費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欠費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
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承受欠費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
承受所餘欠費,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抵。但未同意承受該欠費
者,應俟完納全部欠費後核發喪葬給付。
第 13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