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得予緩徵、緩召之應受常備兵及替代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
稱役男)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國防軍事有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國防部
協調有關部會後、會銜報經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緩徵、緩召,
並得依年次或學校性質等級,廢止已核准之緩徵及緩召,徵召服役。
前項廢止緩徵在校學生之徵集,得於寒暑假期間實施。
第 3 條
役男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移送監獄或感訓處
所執行者,司 (軍) 法機關應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登記;其經赦免、減刑、假釋、免予繼續執行或執
行期滿後,亦同。
第 二 章 免役
第 4 條
役男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徵兵檢查判定為免役體位者,應依法核定免
役。
第 5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於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時,應依徵兵規則之規
定,申請改判體位;替代役役男退役者,亦同。
第 6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書,經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
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殘疾,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軍醫官出具
證明交付本人,並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複檢結果
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責單位核定之。
第 7 條
現役軍人發生免役原因者,經國軍醫院檢查證明後,其主管單位應依權責
先行辦理停役,再轉送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免役原因者,經複檢醫院檢查證明後,內政部應
依權責先行辦理停役,通知各相關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據以
辦理免役之核定。
第 8 條
已核定為免役體位者,其因檢查判定錯誤,經複檢醫院複檢不合原判定時
體位區分標準之免役體位標準者,應由原核定機關撤銷其免役,並依權責
按改判之體位徵 (召) 服其應服之兵役。
第 三 章 禁役
第 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禁役者,司 (軍) 法機關應於判決
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處理。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
司 (軍) 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
請者,應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依法處理。
第 10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准禁役,原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
判為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或無罪者,司 (軍) 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
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辦理廢止禁役,並補行徵兵處理。
二、替代役役男退役者,辦理廢止禁役。
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轉知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廢止禁役。
前項人員如符合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役之條件者,依前條規
定辦理。
第 四 章 緩徵
第 11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緩徵之學生,學校應依學生
戶籍地分別繕造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於註冊截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送各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前項申請緩徵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條
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未送達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前,學生收受徵集令時,
得由學校出具證明書,交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持向戶籍地鄉 (鎮、
市、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緩徵。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經查無第十五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核准,並將名冊一份送還原申請學校。
第 14 條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延長其修業年限者,學校應於次學期註冊截止之日起
一個月內,繕造名冊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繼續緩徵。
前項學生留級、復學、轉學或轉系、轉科而影響原核准修業年限者,均應
重新辦理緩徵。
第 15 條
應受現役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
一、肄業學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二、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
等級之學校。
四、就讀大專校院以下進修學校年齡逾二十八歲仍未畢業。
五、就讀前款以外學校年齡逾三十三歲仍未畢業。
第 16 條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畢業。
二、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學生,其肄業學校應於學生離
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並依法徵集服役。
第 17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緩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應於該年次兵籍調
查時,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起訴書或其他證明,送戶籍地
鄉 (鎮、市、區) 公所,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之。其於兵籍
調查後,新發生緩徵原因者,得隨時申請之。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由司 (軍) 法機關造送名冊,通知其戶籍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之。經核准緩徵之役男,於移監執行時
,應重新通知辦理緩徵。
經交付感化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其緩徵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18 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緩徵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經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
三、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確定者。
四、刑期未執行完畢經准假釋者。
五、刑期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
六、交付感化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准免執行而無其他徒刑仍須繼續執
行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者,本人或其戶長應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 (鎮、市、
區) 公所自動申報,司 (軍) 法機關應於收受案卷後四十五日內,造送名
冊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依法徵集服役。
第 五 章 緩召
第 19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指患重
大疾病或傷殘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者。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內政部指定之體 (複) 檢醫院診
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
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20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防工業,其種類如下:
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直接經辦之軍需工業。
二、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計畫中之公民營工業。
三、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軍事工程之公民營工業。
四、維持國防所需之動力機構。
五、維持國防所需之資源開發、提鍊機構。
六、國防及民生所需之重要給水機構。
七、全民防衛動員所需戰時重要生產事業。
符合前項國防工業之公民營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第 21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專門技術員工,應具條
件如下:
一、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二、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第 22 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列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技術職務,向其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其機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
之編制、職稱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國防部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審議後核定之。
第 23 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就其所屬得予緩召之人員,造具名冊,並檢附有關證
明,送請戶籍地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對轄區內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如發現
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報請國防部廢止其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第 24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指現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
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
算。
得予緩召之前項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
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25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其家屬均屬
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予緩召人員,應依國防部公告
期限,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陳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26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己辦竣戶籍登記
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保安處分、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第 27 條
兄弟同時接獲動員、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
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緩召;無法協議而
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其在申請期間,得准予延期
入營。
第 28 條
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十歲以前依法被
收養者為限。
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 (鎮
、市、區) 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
單位核定。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予緩召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受羈押處分中者,應於接
到召集令時,由本人或其戶長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申請緩召。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其緩召應依司 (軍) 法機關之通知辦理。
第 30 條
合於緩召情形而不依規定之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
得駁回申請。但緩召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
申請緩召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
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第 31 條
經核准緩召者,如緩召期限屆滿,而緩召原因尚未消滅,得檢具緩召證明
書及有關證件,依原申請程序申請延長,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32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予緩召情形,得由國防部依其性質及
軍事需要,分別規定其申請年次、對象、範圍及核定之年限。
第 33 條
緩召年度起迄期間,由國防部定之,有關年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之規定
。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4 條
申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役男,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國防部
所屬權責單位核准者,核准機關按名製給證明書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役男
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或機構、學校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前項核定機關於核定之同時,分別繕造處理名冊通知有關機關。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於每一年度辦理免役、禁役
、緩徵、緩召後,應分別繕造統計表,除分別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外
,並相互分送彙計統計表備查。
第 36 條
對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有異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複核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及替代役役男送由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複核;後備軍人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
複核之。申請複核,除特殊情形者外,以複核一次為限。
第 37 條
在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或召集之執行。
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核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
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第 38 條
各級學校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徵、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
第 39 條
本辦法有關司 (軍) 法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作業規定,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第 4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國防部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