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僱在船舶上服務之航行員、輪機員、擔任助理級航行與輪
機當值之乙級船員暨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無線電操作員之船員。
下列船舶上船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漁船。
四、非供營業使用之遊艇。
第 3 條
航行員分為一等航行員、二等航行員、三等航行員。
一等航行員包括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員包括二等船
長、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員包括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第 4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直航
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第 5 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
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第 6 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
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第 7 條
輪機員分為一等輪機員、二等輪機員、三等輪機員。
一等輪機員包括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員包括二
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二等管輪。三等輪機員包括三等輪機長、三等管
輪。
第 8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第 9 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服務之輪機
部門甲級船員。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
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第 10 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
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者,因船
舶之設備、用途或具有特殊情況致無法配置該等職級者,得檢送該船船員
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等部署及相關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
,船籍港航政機關應即組成航行船舶船員配額審核小組進行勘查、評估、
審議,並核轉交通部核定後配置三等輪機員。
第 11 條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以外之其他船員。
助理級航行當值船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執行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
助理級輪機當值船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機艙
當值,或定時不需人員值勤之機艙執行職務之乙級船員。
第 二 章 訓練
第 12 條
船員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及岸上晉升訓練。
第 13 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
輪、三等管輪訓練。
二、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
畢(結)業並具至少十八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
七百五十瓩以上之海勤資歷,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三、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四、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第 14 條
補強訓練指為使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學生、海事
水產職業學校畢(結)業學生、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
及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三等船長、正司機、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
、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
證及當值標準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
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畢(結
)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
畢(結)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三、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
等管輪、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
船長適任證書者: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
任證書者: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
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
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
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
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
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交通部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
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依前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者,應
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第 15 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其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
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
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
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四款、第二
十五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
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並向航政機關申
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
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
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
,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
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第 16 條
岸上晉升訓練指為取得職務晉升資格,於岸上完成之實務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訓
練。
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
三等管輪訓練。
第 1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十八個
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副或
乙種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大副及乙種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
上者。
三、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十八個
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
二等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
上者。
五、領有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長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
一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
上者。
第 1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十八個
月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副或
乙種大副六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副或
乙種二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
者。
四、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十八個
月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
二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
上者。
六、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三年以上者。
第 1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一年以上或二等大
副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副或
丙種船長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副及丙種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
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第 20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副或
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二副及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二年以上,或
曾任乙種三副及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領有丙種二副或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
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
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第 21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駕駛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駕駛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第 2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
船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或三等船副訓練
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航行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
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舵工、幹練水手職務一年以上。
三、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三等船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曾任漁船三等船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
四、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水手、駕駛、航海或通用級等
科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艙面服務三年以上。
五、曾任水手、艇員等艙面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
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
證書。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商船
、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
八、曾任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三年以上,領有證明文件,並經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認可。
第 2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
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或一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
上,或曾任二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
管輪或乙種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大管輪及乙種輪機長合
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
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大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
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
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第 2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十八
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
管輪或乙種大管輪六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
六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
管輪或乙種二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管輪合
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十
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
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
二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
月以上者。
六、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三年以上者。
第 2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一年以上或二
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大管輪或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
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管輪及甲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第 2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管輪一年以上
者。
四、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二年以上
者。
第 2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司機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司機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第 2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
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或通用級訓練結業證明
文件,並在機艙服務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機匠、下手、艇機員等機艙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及三等管輪訓練
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
四、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輪機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
輪機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機匠職務六個月以上者。
五、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
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輪機當值檢定合
格證書者。
六、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曾任漁船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
之證明文件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輪機工程、
輪機、輪機技術、水產輪機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 29 條
船員訓練由交通部委託或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
由船員訓練機構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交通部核可後實施

前項船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文件,包含出席、測驗、成
績及其他有關訓練紀錄。
第二項訓練文件之最短保存期限為參訓學員結訓後二年,保存期限內各項
訓練文件必要時應提供交通部查驗。
第 30 條
船員參加養成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
機構發給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船員參加專業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第 31 條
船員之職務晉升,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並應參加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
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
發給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
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證明文件應加註限制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合格者
,於結訓合格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職級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
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之訓練項目、實作評估之評估項目、筆試測驗之測驗科目,
暨相關參訓資訊,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委託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應成立審議小組
,執行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及適任
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第 32 條
船員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頂替參訓或受評,一律
取消參訓資格或受評資格,參訓人員及頂替人員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交通
部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事務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
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經查證屬實者,取消該等人員參與辦理適任
性評估作業之資格。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須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除第一節考試開始後十五分
鐘內,得准入場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五分鐘不得入
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離場。
二、應憑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並於就座後將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
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三、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須用品
,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應自行檢查試卷、座號、類別、科目及試題之類別、科目等有無錯誤
,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五、應在規定時間內繳交試卷及試題,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
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第 32-1 條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
考: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照或變造之參訓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試題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或試題者。
七、使用經禁止使用之電子計算器或計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肢體或其他試場處所,書寫有關資訊者。
九、影響試場且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及試題後逗留試場門(
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
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座號、條碼者。
三、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
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有關資訊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響畢後,
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及試題者。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
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裁割、污損試卷者。
三、繳交試卷及試題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者。
四、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具儲存記憶功能、電子傳輸之電
子工具或其他通訊器具者。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者。
發生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扣考扣分情事時,應予紀錄後提送審議小組
處理,並依情節輕重召開會議審議決定,於審議決定之日起二工作日內通
知船員。
第 33 條
養成訓練及補強訓練所需經費,應由參訓學員或雇用人以自費方式參加。
專業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所需經費,除由交通部編列之年度
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基於自身或業務需要,自費參加訓練。
第 34 條
船員參加各職級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於報到參訓後因自身事由,
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當梯次訓練及評估者,其後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
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之費用,由該參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35 條
船員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應依交通部核定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完成船上訓練。但三等航行員及三等輪機員不在此限。
船上在職訓練應由雇用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航海人員船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
冊辦理。
受委託僱用本國船員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應協調外國雇
用人依第一項配合辦理各職級船員之船上在職訓練;外國雇用人不配合辦
理者,交通部得停止其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第 三 章 檢覈
第 36 條
船員檢覈指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之成績審查。
前項審查之項目包含實作成績及筆試測驗成績。
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交通部得派員監督。
第 37 條
各項實作成績應經評鑑員評估為適任,各科筆試測驗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38 條
實作經評估為不適任者,得於三年內申請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
,重行評估原不適任項目,逾期未經重行評估認可者,所有項目應申請重
行評估。
筆試測驗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申請重行測驗,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
評估班次,重行測驗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經重行測驗合格者,所有科目
應申請重行測驗。
第 39 條
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領有交通部認可之評鑑員證書

評鑑員之審查、認可及發證作業,交通部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
站。
第 39-1 條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主管機關航海人員筆試測驗(以下
稱航海人員測驗)評定其適任能力。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
第 39-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
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
術系航海組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航海、商船、航
海技術、航運技術、海洋運輸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
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
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組等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
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船副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
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領有二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五、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航運技術、海洋運輸、海洋系航海組各系科畢
業,領有畢業證書。
第 39-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
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
術系航海組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航海、商船、
航海技術、航運技術、海洋運輸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
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
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組等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
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船副訓練,領有國內船員
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等科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五、領有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丙種三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領有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駕駛或三等船長一年或
在艙面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七、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船長一年或在艙面
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八、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少尉以上駕駛職務六個月以上,或曾任港防艦艇
中尉以上艦、艇長職務一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九、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
證明文件。
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航運技術、海洋運輸、海洋系航海組各系科組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十一、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航海組
、海洋巡防科航海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第 39-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
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
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
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
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輪機工程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
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管輪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
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領有二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一年六個月以上。
五、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航運技術各
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第 39-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
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國際公約規
範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
與輪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
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輪機工程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
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領有國內船員
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
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一
年或在機艙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輪機長一年或在
機艙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七、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少尉以上輪機職務六個月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
證明文件。
八、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
證明文件。
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航運技術各
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十、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輪機組、
海洋巡防科輪機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第 39-6 條
航海人員測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公立或
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辦理,其作業計畫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學校辦理航海人員測驗時,應成立測驗試
務小組執行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測驗成績總審查、題目釋義等相關
試務及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測驗科目、梯次、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事項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
二、測驗報名前,應將工作預定進度表、試務小組組長以上人員名冊、參
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表件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建立參加測驗學員之各項文件,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測驗成
績及其他有關測驗文件,並自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必要時,應
提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小組設行政組(秘書、總務)、題卷組(題務、卷務)、場務組、資
訊組、會計組等五組,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組長一人,並置試務
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項等。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
明文件。
航海人員測驗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測人員應繳交
報名費,通過測驗者,並應繳交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用:一等船副及一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等船副
及二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換發及補發費用: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並通過國際標準組織品質管理標準系統 ISO90
01:2008 年版(或更新版)之品質標準認證資格。
第 39-7 條
主管機關為督導前條第一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學校辦理航海人員
測驗,應由教育部、考選部、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
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航海人員測驗督導小組。
第 39-8 條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檢覈,適用第三十七條船員適任性評估筆試成績及格
標準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及格科目於保留期限得重行測驗規定。
第 39-9 條
參測人員,適用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列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前項參測人員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
予發證,已核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
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文件及船員適任證書。
第 39-10 條
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關(構)、學校,應嚴守秘密,不得
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航海人員測驗,致發生不良情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業務。
前項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委任或委託關係。惟第一款
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影響測驗公平之重大情事者,航海人員測驗之
筆試測驗成績,不予採認。
第 39-11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受委任或受
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
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三、各科試題發出後,如發生本項所定重大事故致停止測驗時,試卷應立
即全部收回,其考試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
擇期舉行測驗;已超過二分之一,該科目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成績
計算由測驗試務小組處理。但其他未考之科目或無法立即收回全部試
卷之科目依前款規定辦理。
採電腦化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
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受委任或受委
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
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
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
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考。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
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
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第 四 章 核發適任證書
第 40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或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
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
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
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
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
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款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前項第七
款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
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准
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船副須具一年、管輪
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
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
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
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
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
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
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
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
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
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第 41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
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八、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
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
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
測驗合格證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第 42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
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
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
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
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
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領有第一項第六款加註限制國內航線船舶之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
明文件者,其申請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時,亦應加註限制國內航線;日後補
足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其限制
第 43 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
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
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
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
、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但第七款得以影本代替
第 44 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通用值機員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
後發還)。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
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具考試及格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之人
員求生技能、防火及基礎滅火、基礎急救及人員安全與社會責任等四項之
訓練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適任證書正本
(驗後發還)。
第 45 條
船員領有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得檢附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及第二項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三等船副、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另申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之適任證書,除檢附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文件外,應再檢具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一年
證明文件。
第 45-1 條
服務於公務船舶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
發適任證書,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
事項未能完成之訓練項目,准予豁免,其適任證書並應加註「限服務於公
務船舶」。
前項情形,於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並經航政機關簽署合格後,換發適任證
書。
第 45-2 條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
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
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
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
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
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
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
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第 46 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適任證書: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者。
第 47 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五年為限。
第 48 條
船員之適任證書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遺失者,應向航政機關申
請補發。
依前項補發之適任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50 條
第四十條規定應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於本辦法實施後二年內得以船上
實習或海勤資歷證明代替之。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於本辦法實施後
二年內得免予檢附。
第 5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或航海人員考試規則規定,領有各
職級考試及格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
上訓練紀錄簿:
一、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甲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或最近一年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甲種船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甲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一
等大副適任證書;甲種二副及甲種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
書。
二、甲種輪機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甲種大管輪執業證書
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甲種二管輪及甲種三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
等管輪適任證書。
換發前項一等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
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53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或最近一年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長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二、乙種大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一等船副適任
證書、或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三、乙種二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四、乙種三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副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五、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
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
;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或
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
舶上服務。
六、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
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
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加註在主機推進動力未
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七、乙種二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八、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
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
等管輪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
務。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或船舶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
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各等級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
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54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或最近一年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於二等船長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內河、沿海航線航行。
二、丙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三、丙種二副或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
限制。
換發第一項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
練紀錄簿。
第 55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正駕
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長適任證書;副駕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副適任證
書;正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副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
管輪適任證書,並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換證人員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5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執業
證書,申請換發同等級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
紀錄簿:
一、申請換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
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換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換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
,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7 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
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
副適任證書。
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
等船副適任證書。
三、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
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
等船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
等大副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副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
領有合格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
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
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二、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
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三、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
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須有附
表規定二等輪機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
等大管輪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管輪應受之各項專業訓
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
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5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船員海勤資歷,得與本辦法規定之海勤資歷併計。
第 5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
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