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
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 B 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
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 A
級及 B 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指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
。
第 3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銷商不得從事之
事實或行為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國內體育大專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且取得全國性體
育團體 B 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
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
拉運動會競賽種類 C 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三、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四、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五、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六、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第 4 條
前條所定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位證書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會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
公文書。
六、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