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或服志願役者,須服畢役期,始得報考。但於本考試
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不在此
限。
第 4 條
本考試二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
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
三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
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前項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二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
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及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
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
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
其及格標準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女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八百公尺跑
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為二百八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
未達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之「外國文」未達五十分且未
達各該語文組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
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
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 ),舒張壓持續超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者。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並須於內政部暨其所屬
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