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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農業金庫國內分行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申請增設分行,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
銀行法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後,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農業金庫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或
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增設分行:
一、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於扣除出售不良資產未攤銷損失後之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本國銀行前二年度之平均值。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
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陳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中央主管機關、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
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第 3 條
農業金庫每年申請增設分行,不得超過二處,其分行總數不得超過十處。
但為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不在此
限。
第 4 條
農業金庫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增設分行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增設國內分行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增設國內分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發展沿革。
二、機構財務業務狀況,包括:
(一)財務業務健全性。
(二)風險管理及公司治理能力。
(三)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四)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分行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
四、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執行法定任務之績效。
九、綜合評估。
第 5 條
農業金庫申請遷移國內分行,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遷移國內分行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
二、遷移計畫書。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遷移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新營業地點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五、該分行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該分行最近三年及遷移後未來三年經營狀況比較分析。
農業金庫申請遷移分行,其遷移地區,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農業金融監
理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內遷移。
第 6 條
農業金庫申請裁撤國內分行,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裁撤國內分行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三)。
二、裁撤計畫書。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裁撤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裁撤之主要理由。
二、該分行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該分行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狀況分析。
第 7 條
農業金庫經核准增設、遷移、裁撤分行,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換發或繳銷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
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農業金庫增設、遷移之分行,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分行安
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裁撤之分行,於停止營業
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