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落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加強國民衛生保健、照顧弱勢族群之醫療照護
,提供國民健康照護保障,特設置健康照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
及衛生保健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疫苗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下設各基金之管理
機關,除醫療發展基金同為本署外,其餘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本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藥害救濟基金: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本署國民健康局。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本署疾病管制局。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受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受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管理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