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有關糧食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第 3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
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查核事由。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
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第 5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
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
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之日起十五日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樣
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
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
第 7 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
,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五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
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第 8 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9 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