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 3 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 4 條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第 5 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
第 6 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
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
,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
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
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
金。
第 10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
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
之。
第 11 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
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第 12 條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
法嚴懲。
第 13 條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
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第 14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