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目標,針
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
動。
第 3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 4 條
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校外教學:於校區、分校及分部以外之其他場地進行教學活動。
二、遠距教學:透過電腦網路及視訊等傳輸媒體進行教學活動。
三、境外教學:於臺澎金馬以外其他國家、地區進行教學活動。
大學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學士、碩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專科學校得
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副學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其學分班之課程、授課
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應分別符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法令
規定。
第 5 條
推廣教育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
資格。
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分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
二、非學分班至少應有五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或兼任師資授課。
前項時數,應以全學年推廣教育課程時數合併計算。
第 6 條
修習學士程度及副學士程度學分班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未滿十八歲者,應分別具備報考專科學校及大學之資格。
修習碩士程度學分班者,應具備報考大學碩士班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 7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每
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
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第 8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人
數。
推廣教育學分班,以專班方式辦理者,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隨一般科系
所附讀者,其隨班附讀人數,依下列規定:
一、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六十人
;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為六十人以上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科系修
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
二、大學研究所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第 9 條
學校就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於學員報名時向其適
當說明後,並由其簽名確認:
一、各班次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不授予學位證書;欲取得學位應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後依規定辦理。
三、學員之學雜費收費、退費基準及使用校內設備等權利義務事項。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10 條
推廣教育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學校並不得以短期密集授課方
式進行。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推廣教育學分班實習或實驗課程學分之應修讀時數,及推廣教育非學分班
之修讀時數,由各校定之,並應於第九條之招生資訊中載明。
第 11 條
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
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
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
件。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場地之
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第 12 條
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
及授課方式等。
二、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如附表一)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
定,逾期不予受理。學校主管機關應將核准之開班計畫書件報教育部
備查。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儀器
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併同報核。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
令。
第 13 條
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各校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
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不得接受其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
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第 14 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
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
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
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 15 條
修習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之學分,達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學分者,得以專
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之四年制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
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定之。
報考第一項招生考試之學員,每學期累計各校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副學
士及學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十八學分為限;碩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
以九學分為限。
第 16 條
非師資培育之大學,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應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
區隔;屬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者,應於招生簡章註明,該修習學分為取
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核發之學分證明,應加註「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教育學分採計之用」字樣。
第 17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收費及鐘點費
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
費等各項費用之九成。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
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開班上課時間已逾
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前項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載明之。
第 18 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及學員數
統計表(如附表二)、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情形彙整表(如附表三)、依
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教育班次(如附表四),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
部備查。
學校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 19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
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各校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等資訊於開課前於
學校網站公告;於境外開設推廣教育班別者,並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日期及文號。
前項資訊,應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作為學校主
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時數、師資規定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
。
第 20 條
學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師資不受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
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
,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
適用該款後段所定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文教類使用場所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
、學分證明時,應加註「(某某)機關(構)、企業委訓」等字樣。
第 21 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並作為各校校務推動成
果之參據。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
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
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