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學年度 ├───┬───┬───┬───┬───┬───┤
│ │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四年級│五年級│六年級│
├────┼───┼───┼───┼───┼───┼───┤
│96 │ 32 │ 35 │ 35 │ 35 │ 35 │ 35 │
├────┼───┼───┼───┼───┼───┼───┤
│97 │ 31 │ 32 │ 35 │ 35 │ 35 │ 35 │
├────┼───┼───┼───┼───┼───┼───┤
│98 │ 30 │ 31 │ 32 │ 35 │ 35 │ 35 │
├────┼───┼───┼───┼───┼───┼───┤
│99 │ 29 │ 30 │ 31 │ 32 │ 35 │ 35 │
├────┼───┼───┼───┼───┼───┼───┤
│100 │ 29 │ 29 │ 30 │ 31 │ 32 │ 35 │
├────┼───┼───┼───┼───┼───┼───┤
│101 │ 29 │ 29 │ 29 │ 30 │ 31 │ 32 │
├────┼───┼───┼───┼───┼───┼───┤
│102 │ 29 │ 29 │ 29 │ 29 │ 30 │ 31 │
├────┼───┼───┼───┼───┼───┼───┤
│103 │ 29 │ 29 │ 29 │ 29 │ 29 │ 30 │
├────┼───┼───┼───┼───┼───┼───┤
│104 以後│ 29 │ 29 │ 29 │ 29 │ 29 │ 29 │
└────┴───┴───┴───┴───┴───┴───┘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
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學年度 ├───────┬───────┬───────┤
│ │ 一年級 │ 二年級 │ 三年級 │
├────┼───────┼───────┼───────┤
│98 │ 34 │ 35 │ 35 │
├────┼───────┼───────┼───────┤
│99 │ 33 │ 34 │ 35 │
├────┼───────┼───────┼───────┤
│100 │ 32 │ 33 │ 34 │
├────┼───────┼───────┼───────┤
│101 │ 31 │ 32 │ 33 │
├────┼───────┼───────┼───────┤
│102 │ 30 │ 31 │ 32 │
├────┼───────┼───────┼───────┤
│103 │ 30 │ 30 │ 31 │
├────┼───────┼───────┼───────┤
│104 以後│ 30 │ 30 │ 30 │
└────┴───────┴───────┴───────┘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
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規定
辦理。
第 3 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
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
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
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
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
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
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
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
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
完成設置。
第 4 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
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
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
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
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一
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
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
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
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
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
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
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
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
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