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
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
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
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 3 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一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
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
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
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
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
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
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
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 6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
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
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第 8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
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環境
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
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第 9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
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
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
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
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
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第 10 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務證
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
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
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
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 11 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
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外,
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
;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
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13 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 14 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第 15 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
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參加各級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大專院校舉辦之環境領域課程
或研習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領域課程應包括六個學分;研習時數須三十小時以上。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
前條第二項之課程或研習。
第 17 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
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 18 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第 19 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