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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
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
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
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第 3 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其
收費費額如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
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
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