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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仲裁之受理
第 2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
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得請求仲裁委員或仲裁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三、得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依第一款選定仲裁方式後,屆期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者,主管機
關得代為指定。
五、合意申請仲裁者,如有必要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所需之費
用。
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仲裁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第 3 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以書面駁回: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
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逕予駁回。
第 4 條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
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
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
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第 6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
會為限。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
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選定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
明仲裁程序。
第 三 章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第 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五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
相當職務者。
第 9 條
主任仲裁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勞資爭議仲裁人三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十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十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十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十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
相當職務者。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備置之仲裁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仲裁委員名冊公告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地方主管機關於任期中增聘仲裁委員者,其任期至該屆仲裁委員任期屆滿
時為止。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指定之仲裁委員或主任仲裁委員,
應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交付仲裁時,勞資爭議當事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四項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員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員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第 14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
事由時,得申請仲裁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於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而
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應於仲裁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
資格。
第 16 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
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支給仲裁委員出席費、交通費、調查事實費、仲裁判斷書撰寫
費及繕打費等相關費用。
第 四 章 仲裁人之選定
第 1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第 19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仲裁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仲裁程序
第 20 條
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前項異議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
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第 23 條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第 24 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
專家意見。
第 25 條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
第 26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
,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
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
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
第 27 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
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第 2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仲裁法之規定。
第 30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