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
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
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
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六、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退稅之同一特定
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退稅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由該
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第 3 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
用藍色申報書者。
前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4 條
特定營業人由專人辦理退稅,且其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
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具備高中、高職或專科以上相當學歷並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念。
二、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稽徵機關授與十六小時以上之專業教育訓練並經
測驗合格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退稅人員,應配合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參加退稅專業
教育複訓。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之。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5 條
經核准之特定營業人,應將前二條規定之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
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特定營業人經核准申請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要求其設置符合需
要之電腦設備,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第 6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
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
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第 7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除適用第八條規
定情形者外,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
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外
籍旅客簽名後,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
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
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
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含未向海關申請
查驗)紀錄者,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退稅金
額符合小額退稅規定,且外籍旅客選擇現場退稅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七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
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
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並依據前款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
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連同第六條第二項開立之統一發票(
應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一併交給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非受理小額退稅案件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
退稅(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紀錄者,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
外籍旅客如選擇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特定營業人依前二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即時登錄退稅明細申
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者外,不得以人工書
立前開退稅表單。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
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並依第六
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重新開立之。有溢退或短退稅款者,應向外籍旅
客收回或補退該退稅款;其程序,由財政部定之。
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前項退換貨等情事,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
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第 11 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者
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
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
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
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
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
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
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外籍旅客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並已領得
營業稅退稅款者,應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並出示護照、現場小額退稅明細
核定單、特定貨物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
港口之海關申請查驗。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收回該核定單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登
錄註記。
第 13 條
國庫經辦行或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
幣支付之。
第 14 條
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
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應主動向原辦理退稅之特定營業人
、海關或就近之稽徵機關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理時,如查獲外籍旅客有前項未
符退稅之情事,且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外籍旅客
繳回已兌領退稅款。
前項外籍旅客將前次已兌領退稅款繳回,始得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或
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
第一項及第二項繳回稅款程序、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5 條
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憑證不實或非特定營業人誤開立退稅憑證,造成溢退
或誤退稅款,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
第 16 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之特定營業人,其代墊之退稅款應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併同辦理扣減。
特定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有不實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情
形者,該筆退稅代墊款不得扣減。
第 17 條
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其專
責退稅人員有異動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有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之情事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護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表單上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
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之相關作業,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第 18 條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應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發並取
得退稅標誌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第 19 條
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放棄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
場小額退稅事務,並由稽徵機關收回其退稅標誌。
第 20 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
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業。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一年內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開立退稅明細
申請表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
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六、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
得再行提出申請。
第 21 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
之標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
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
複訓,經通知仍拒絕參訓,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
退稅人員。
三、一年內於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營
業稅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四、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開立
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一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第 22 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
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3 條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不適用本辦法小額退稅之規定,且於
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出境海關申請退還購買
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