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資產,指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語文
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
第 3 條
申請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應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但本局已委託
第三人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者,申請人應向第三人申請。
第 4 條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並獲同意授權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申請人
應依附表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為非營利者,其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係為公益目的、政令宣
導或其他公務需求者。
二、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為供國際文宣使用者。
三、本局與申請人約定為無償交換著作使用者。
第 5 條
本局得保留收取利用文化創意資產使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
,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文化創意資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