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影印費、傳輸
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第 3 條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4 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
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所營業務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
須經許可之所營業務。但以一次為限。
五、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
記。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業務項目及第五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
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免繳審查費。
第 5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
代理經營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 6 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 7 條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 8 條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
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
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第 9 條
抄錄商業登記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10 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
子儲存媒體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
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 11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