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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官、幹部、人事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主官:在不影響戰訓任務之原則下,核予所屬國軍軍官、士官各請假
類別天數。
二、幹部:適時向主官提供人員請假相關建議。
三、人事人員:管制及協調請假之實施,蒐集有關資料,適時反映意見。
第 二 章 請假種類及標準
第 3 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及其開始實施時間如下:
(一) 服役滿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 服役滿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 股役滿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 服役滿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 服役滿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 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於一年內屆滿,而慰勞假日數適用次一年
限規定時,或因服役期滿屆退人員,按年內所餘月數比例計算核給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官 (職) 之日起,併
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士兵,凡申請獲准入營或義務役士官、士兵
服役期滿退伍後,再考入軍事校院畢業者,自任官 (職) 之日起,其
曾服役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
六、各受訓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其個人受訓期間之慰勞假,應依第
一款所定個人慰勞假在職全年應休總天數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
休。
第 4 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每年至少應實施累計請慰勞假七日,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
補助費。年內得請慰勞假日數,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
,不得列抵次年應請畢慰勞假日數,且不得請領慰勞假補助費。
第 5 條
榮譽假規定如下:
一、軍官、士官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
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軍官、士官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
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軍官、士官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
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軍官、士官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
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軍官、士官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前項榮譽假由權責主官視狀況核給。但團體之榮譽假,須由少將以上主官
核定。
第 6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
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四、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五、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第 7 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
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
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第 8 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後。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響公務情形下,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第 9 條
軍官、士官結婚,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11 條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於慰勞假不足或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
始可請事假。因事請假在一年內超過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
慰勞假內扣除之。但最大限合計不得超過兩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
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三、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
計算。
第 12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
假日。
第 13 條
軍官、士官於上班、上課或操作時間內,按時數請事假者,應依照時數折
合日數標準,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第 14 條
軍官、士官請假,權責主官得視其往返路程實際交通狀況,核給所需之路
程日數。
第 15 條
軍官、士官請假離營,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延誤其回營日期,而具有確實
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亦不扣慰勞假或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
假日。
第 16 條
負有戰備任務部隊之各種請假及實施時間,由國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三 章 准假權
第 17 條
各級主官對所屬人員之准假權劃分,如附件一。
前項准假日數,應與續假日數合併計算。
陸海空軍各級重要主官請假核准權,由國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條
配屬單位,任務編組單位及受作戰管制單位,其軍官、士官請假之准假權
責規定如下:
一、配屬單位主官之請假,呈報受配屬單位主官核准,一般軍官、士官之
請假,在其主官權責以內者,由其主官核准,如逾其權限者,應呈報
受配屬單位主官核准。
二、任務編組單位主官及其一般軍官、士官之准假權責,同配屬單位。
三、受作戰管制單位主官之請假,由原隸單位協調作戰管制單位同意後核
准為原則,一般軍官、士官之請假,由原隸單位主官核准。
第 19 條
戰備各時期之請假,依附件二之請假配合戰備情況實施概定表規定辦理。
前項各時期暫停實施之請假,國防部得以命令恢復實施。
作戰時期軍官、士官請假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各軍事學校學員、國軍派赴國外及特殊地區工作人員等之請假,由權責單
位依本規則精神另訂規定,陳報國防部或所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核准實施。
第 21 條
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