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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附加「高爐與
高爐間中心點距離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負擔。
第 3 條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
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
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
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
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
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第 4 條
爆竹煙火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定期申報爆竹煙火原
料、半成品或成品之產製與使用數量及流向,並備齊申報之相關資料,且
不得提供未登記爆竹煙火製造工廠使用」之負擔。
第 5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之產品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
氣體者,於核准登記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登記時
,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生產設備或動力,如涉及製造、加工或使用
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應先提送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檢查合格,並將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負擔。
第 6 條
政府開發管理,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產業園區,其所在工廠核准
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產業園區開發管理機關為執行園區開發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而為之規劃或管制」之負擔
第 7 條
主管機關附加負擔,應於工廠許可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同時以書
面為之,並通知工廠之事業主體。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