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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
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
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
收取審查費。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繳納證照費
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並應依第五條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
收取證照費。
第 5 條
菸酒製造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十萬元或高於
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
。但不得低於二萬元或高於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一萬元。
菸酒製造業者於首次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繳納;第
二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
費法規定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許可者,自解散、結束
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撤銷許可之次月起免繳許可年費,並得申請按未營業
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前二項實際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已繳納之許可年費差額。
第 6 條
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免徵或申請退還預繳之規費:
一、菸酒製造業者需遷建工廠之審查費。
二、許可執照毀損、滅失或需遷建工廠,需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之證
照費。
三、菸酒製造業者停工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期間之許可年費。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得申請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
納之許可年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