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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地下儲槽:指貯存汽油、柴油之儲槽,其槽體總體積百分之十以上在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且儲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未填具其他物質,可目視檢查儲槽四周有無滲漏狀況。
(二)緊急溢流或滿溢收集之備用儲槽。
二、地下儲槽系統:指地下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管線或輸送系統。
三、管線:指地下儲槽系統之輸油管線與卸油管線。
四、明管:指與地下儲槽相連接之管線或輸送系統,其設置狀態為裸露在外肉眼可見,可隨時察見有無滲漏之狀況,且管線周圍並未直接接觸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者。
五、二次阻隔層:指於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所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
六、監測設備:指油槽自動液面計、測漏設備、監測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監測設備。
七、土壤氣體監測井:指設置於地下儲槽系統周圍用以監測土壤中氣體油氣濃度變化之設施,藉以判斷油槽或管線是否發生滲漏。
八、新設:指地下儲槽系統籌劃新建。
九、既設: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已完成地下儲槽系統之設置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或經申請核准使用者。
十、更新:指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管線營運設備進行一座儲槽以上或一條管線(由儲槽連結至加油機、卸油口或設備)以上之更換。
十一、復用:指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管線營運設備停用一個月以上後再度使用。
十二、暫停使用:指地下儲槽系統暫時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者,但不包括因地下儲槽系統洩漏,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進行污染改善或整治而暫停使用者。
十三、永久關閉:指事業歇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而永久停止地下儲槽系統之使用,且儲槽內之貯存物被全部取出。
十四、轉換用途:指地下儲槽系統繼續使用,但儲槽內所貯存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變更為非公告指定之物質。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3 條
事業新設地下儲槽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以下簡稱設置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置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計畫摘要,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事業及環保設施規劃機構基本資料。
(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摘要表。
(三)地理位置圖與水文地質資料。
(四)地下儲槽系統之設置計畫、儲槽數目、容量及儲存油品種類。
(五)平面配置圖。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或設置文件影本。
(七)建照執照影本。
二、興建時程。
三、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之規劃,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儲槽加注口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規格及圖說。
(二)地下儲槽系統之型式、材質、防蝕措施及其設計圖說。
(三)壓力式管線自動監測設備資料。
(四)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之設計圖。
(五)管線二次阻隔層之設計圖及其觀察或監測方式。
(六)地下儲槽系統密閉測試之計畫。
(七)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須檢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或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公文影本。
四、監測設備之規劃,其內容包括:
(一)油槽自動液面計設施資料。
(二)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方式及其設計、規劃圖說。
事業更新地下儲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更新開工前依前項相關規定,檢具地下儲槽之更新設置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設置計畫書及更新設置計畫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第 4 條
事業新設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後,應檢具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以下簡稱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完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完工報告摘要,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事業及環保設施施工機構基本資料。
(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摘要表。
(三)地下儲槽系統之竣工圖。
(四)完工之儲槽數目、容量及儲存油品種類。
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之完工資料,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儲槽加注口型式、防止濺溢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
(二)地下儲槽型式、防蝕措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材質證明、防蝕測試機構基本資料及測試報告。
(三)管線型式、防蝕措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材質證明、防蝕測試機構基本資料及測試報告。
(四)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之型式、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
(五)管線二次阻隔層之型式、觀察或監測方式、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及證明文件。
(六)地下儲槽系統密閉測試之測試機構基本資料及測試報告。
(七)地下儲槽內各液位與各該液位貯存容積之對照表及其相關資料。
三、監測設備之完工資料,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油槽自動液面計設施之設備型式、施工及完工照片及功能證明文件。
(二)地下儲槽系統監測設備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及功能測試報告。
(三)地下儲槽系統採用土壤氣體監測與地下水監測者,應檢附地下儲槽、土壤氣體監測井與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四周回填孔隙介質填具前、後及填具時之照片。
四、洩(滲)漏事件應變處理計畫。
事業更新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應依前項相關規定,檢具地下儲槽或管線之更新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報告書內容與依第三條經備查之計畫書內容不符時,其變更應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敘明其變更理由。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設置計畫書或完工報告書之處理期間為十四日;受理更新設置計畫書或更新完工報告書之處理期間為十日。
前項事業提具之新設或更新之設置計畫書或完工報告書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備查文件。
第 三 章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
第 6 條
地下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
二、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或油品滲漏之材質或措施:
(一)使用非腐蝕材料建造。
(二)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適當之不導電物質及裝設陰極防蝕系統。
(三)使用二次阻隔層保護。
三、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報設備。
四、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應於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
五、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管線應設置二次阻隔層。但管線為明管者,不適用之。
既設地下儲槽系統使用鋼材建造者,得採包覆適當之不導電物質或裝設陰極防蝕系統,進行防腐蝕措施。但更新地下儲槽系統者,即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執行之。
第 四 章 監測設備
第 7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
一、每日記錄進出量及油槽存油量。
二、進料前、後應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
三、每月應以油尺,採人工量測方式,記錄儲槽油位與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前項油槽自動液面計量測範圍,應至少涵蓋儲槽內底部至頂部之距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之地下儲槽系統未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者,得採人工量油方式進行第一項之總量進出平衡管制。但更新地下儲槽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
第 8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四、槽間監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其監測頻率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得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監測,事業應自行進行監測外,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並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三項檢驗測定機構及事業自行監測之監測人員,須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三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地下儲槽系統配置之管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進行監測:
一、配置吸取式管線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負壓消失時,管線內之物質能回流至儲槽內。
(二)每段管線僅有一單向閥。
(三)單向閥低於吸取式幫浦。
二、管線為明管者。
第 10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密閉測試方式進行監測者,應依下列頻率進行監測並記錄之:
一、地下儲槽:每五年一次。
二、壓力式管線:每年一次。
三、吸取式管線:每三年一次。
前項地下儲槽之密閉測試應符合一小時壓力變化率低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須密合,或應符合滲漏率低於○‧三七八公升/小時;管線之密閉測試應在一至一‧五倍操作壓力下進行,並應符合一小時壓力變化率低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須密合。
依第八條第一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之密閉測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依下列頻率進行監測並記錄之:
一、地下儲槽:每三年一次。
二、壓力式管線:每年一次。
三、吸取式管線:每年一次。
第 11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測設備應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濕度或其他因素影響,於儲存物質滲漏發生後測得滲漏物揮發之功能。
二、開挖區回填孔隙介質,應具滲漏物蒸氣擴散之功能。
三、依開挖區範圍、回填孔隙介質、儲存物質及監測設備之功能,決定土壤氣體監測井之數量及位置。
四、土壤氣體監測井應符合透氣度小於錶壓五百 mmHg 。
五、土壤氣體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其監測範圍以監測井為中心,半徑不得大於五公尺。
依第八條第一項自行進行之土壤氣體監測,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為爆炸下限值百分比(%LEL)或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
依第八條第一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之土壤氣體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四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至少包括以光離子偵測器(PhotoIonizationDetector,PID)及火焰離子偵測器(Flame Ionization Detector, FID)檢測之油氣濃度值。
第二項爆炸下限值百分比(%LEL)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或第三項光離子偵測器、火焰離子偵測器之檢測值大於五百ppmV者,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地下水最高水位或土壤氣體監測井內水位距地表二公尺以內,且土壤氣體監測井其透氣度大於錶壓一百五十 mmHg 者,不得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法。
第 12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應於地下儲槽區及管線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
三、監測井篩套管應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應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應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應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依第八條第一項自行進行之地下水監測,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為浮油厚度,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依第八條第一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之地下水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年實施監測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為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13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槽間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之地下儲槽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槽系統外層阻隔物,應使用滲透係數小於 10-6 公分/秒之材質建造。
(二)外層阻隔物應高於地下水位,且須與儲槽內之儲存物質相容。
(三)具有陰極防蝕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外層阻隔物設計不得妨礙陰極防蝕系統之正常操作。
(四)槽間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二、具有雙層槽(管)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監測設備應具有測得雙層槽(管)之內層槽(管)體內物質滲漏之功能。
依第八條第一項自行進行之槽間監測,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為滲漏油品。
依第八條第一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之槽間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四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為滲漏油品。
第 14 條
申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測方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認證機構認證之監測方式測試成果報告。
三、品保品管規劃書。
四、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須檢具國外認證機構之原文認可文件及含中譯本,並應經駐外機構認證之證明資料。
地下儲槽系統以前項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實施頻率、記錄、方法及設施標準應依核准內容為之。
第 五 章 紀錄申報與保存
第 15 條
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總量平衡監測紀錄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其申報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事業申報第一項之監測紀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總量平衡監測紀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
前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其中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並應經依第八條第三項取得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人員簽名。
事業申報第一項之監測紀錄,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事業逾期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者,視為不為申報。
第 16 條
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前項之報告書,於地下儲槽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
第 六 章 地下儲槽暫停使用、永久關閉與轉換用途
第 17 條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錄及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管線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依前項規定執行之。
第二項事業通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第 七 章 應變處理
第 18 條
地下儲槽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儲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第八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辦理相關現場設施與設備查核與申報查核等業務時,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第 20 條
既設地下儲槽系統之管線設置二次阻隔層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監測方式之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