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 3 條
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聽力部門
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語言治療所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聽力師一人以上,及
符合聽力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語言治療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聽力部門。
第 4 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語言治療室: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
四十五分貝(dBA) 。
(二)鏡子。
(三)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